编者说:
黄某宁、顾某云之子黄某昊原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某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在全校募捐和全市人民募捐共募得善款24万余元。1998年10月黄某昊病故,1999年9月,黄某宁到如师附小结账报支了用于黄某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后,尚余7万元。黄某宁、顾某云认为涉案款项系在黄某昊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黄某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如师附小是保管方,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某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某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某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本案中,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是否属于被救助人的遗产?
来源 | 法信 转自小军家事
黄某宁、顾某云诉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募捐余款权属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不同的社会主体为实现一定救助目的而发起的募捐活动所接收的捐款,在被救助人死亡而致救助目的消失后,该捐款余额不应属于被救助人即捐助对象的遗产。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5]皋民一初字第597号(2005年7月26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2005年10月18日)
案情
原告黄某宁、顾某云
被告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
二原告之子黄某昊原系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某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1997年3月,黄某昊所在的少先队四(2)中队在全校发出了《让“百灵鸟”重新歌唱》的募捐倡议,募得的捐款20100元交给原告为黄某昊治病。因黄某昊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又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的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书,倡议全市人民“献出一份爱,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在社会各界包括如皋市委领导的关心下,新闻媒体进行了近一个月的专题报道,如师附小也成立了募捐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至1998年4月,共募得善款241783.65元(包括已给付原告的20100元)。在给黄某昊治病过程中,由黄某宁、顾某云凭票到被告处支取费用。1998年10月黄某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某宁到如师附小结账报支了用于黄某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为黄某昊支出的捐助款合计为171049.71元,尚余70733.94元。此后原告曾索要余款,并于2001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该余款。2003年8月,原告撤回诉讼。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就该项余款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2005年5月9日,黄某宁、顾某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归还捐款余额人民币70733.94元。5月13日,被告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原告诉称,该笔款项是在黄某昊及其家庭遭遇困境时社会各界好心人的赠与款,黄某昊及其家庭是受赠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该笔款项应属于黄某昊及其家庭所有,黄某昊去世后,该款应由黄某昊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告辩称:(1)在这场爱心捐款活动中,被告既是募捐人又是捐赠人,更是所有捐赠人的代表人;原告同意和接受了捐款的支配过程和方式,直至1999年9月28日,原告在与被告“结清所有账目”时都没有任何异议。(2)捐赠人的捐款是附有特定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目的是为了给黄某昊治病换骨髓,而不是送钱给黄吴或其家庭,当条件无法成就时,不能简单地认为捐款余额即是黄吴的遗产而由原告继承。(3)被告作为所有捐款人的代表人,将余款70733.94元移交给如皋市慈善会,符合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有利于弘扬公序良俗。
审判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在被告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募集人的倡议,为给黄某昊治病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某昊治疗白血病。
此时,捐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从多委托人的委托,向黄某昊赠与捐款时赠与合同成立,所赠款项的所有权转移。作为重黄某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于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的捐赠人的姓名,这一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如师附小实施隐名代理的行为依法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黄某昊。众多委托人授予募捐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赠款项无条件地赠与黄某昊家庭,而是将该款项用于黄某昊治疗白血病。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报黄某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某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多委托人的委托授权所实施勘有目的的赠与行为。199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最后一次支取黄某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某昊实施有目的构赠与行为,由于黄某昊病故致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消失,因而后续的代理赠与不必继续进行。故如师附小拒绝向原告付款,应属被告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其后,如师附小向慈善机构如数捐出善款余额的行为仍然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由于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某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某昊生前个人财产,救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吴遗产,原告对此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其诉求法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宁、顾某云要求被告返还捐赠余款70733.94元的诉讼请求。
黄某宁、顾某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捐款是为黄某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吴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某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此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该款当归黄吴所有。黄某昊去世后,即为个人遗产,上诉人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享有继承的权利。(2)上诉人为黄某昊治病,还欠债务3.3万元,从捐赠款中支付治病所欠债务完全符合捐赠人的捐款目的,如师附小未经上诉人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如师附小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如师附小答辩认为:1999年9月28日上诉人与我校结账时,已明确表明“结清所有账目”,故不存在另行支付捐款余额的情形。如果将上诉人所谓债务在捐款余额中支付,将黄某昊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义务强加给社会,这与众捐赠人的意愿相悖。我校在社会公众意愿的支持下,将善款余额转交慈善机构,继续发挥其爱心延续作用,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1)社会公众、如师附小、黄某昊三方构成了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增人,其唯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的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某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某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2)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所捐善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某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某昊治病费用予以报支。当黄吴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故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某昊的个人遗产,黄某宁、顾某云对此款亦无继承权。(3)治疗费用与负债钱款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治疗费用在善款中已支出,与此相关的负债不可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若黄某宁、顾某云为黄某昊治病确曾借款,不管借款时间发生在捐赠之前还是之后,其应提供同时期相关医疗病历和票据,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可在善款中结付。黄某宁、顾某云为证明治病负债,二审中,仅提供了4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出庭证词,并无书面证据相佐,不能认定33000元债务的存在,更不能证明其系因黄某昊治病所负债务,故黄某宁、顾某云要求将33000元负债从善款中支付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以支持。(4)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剩余善款不享有所有权,故当黄吴病故致募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亡时,其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之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
综上,黄某宁、顾某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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