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出于规避法律、不愿公开身份、商业安排考虑等原因,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从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往往称之为“股权代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权代持”中常见争议的处理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拟对“股权代持”纠纷中各主体的司法保护顺序进行梳理和总结。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主要特征
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术语,其法律特征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曾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之法律性质分析》一文中对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特征概括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其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
(二)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三)股权代持的安排往往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二、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主体及其司法保护顺序
(一)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的主体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纠纷中,通常会涉及到的主体有:
1、公司;
2、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
3、公司其他股东;
4、前述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主要包括代持股权的受让人、公司的债权人,以下简称“第三人”)
(二)股权代持纠纷中常见主体的司法保护顺序
就前述股权代持中常见主体的司法保护顺序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用三个条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进行了规定。
1、善意第三人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物权的“善意取得”)第一款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保证交易安全性及效率的角度出发,商事行为遵循外观主义,法律应当保护基于公信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公示产生公信力;权利的发生、变更、消灭在多大范围内为人所知,即对该范围内的主体具有公示意义,亦在该范围内产生公信力。
因此,出于同样的考虑,在股权代持纠纷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作出了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安排,即:只要第三人为善意,股权代持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2、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保护应优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示产生公信力,公示的范围决定了公信力的范围。同样,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效力范围仅限于二者之间,不能产生直接约束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效果。若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并不知情,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诉求,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看来,效果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无二致,因此,实际出资人实现“显名”,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法约定应得到尊重,投资权益应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股权代持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方式得以确立。
除信托型股权代持外,股权代持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应为委托关系,与其他合同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无论书面抑或口头形式,股权代持合同即可成立。
如不存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等特殊情况,只要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合同即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等价有偿、公平及诚实信用等原则应贯穿于全部民商事活动之中,除赠与等特殊情况外,民商事主体享有权利通常均以承担或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具体到股权代持,享有“投资权益”必然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
股权代持的重要特点为公司股东的“名实不符”,即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但其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名义股东并不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让渡给公司),最终也当然不应取得“投资权益”。
另外,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属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解决的是股东资格的公示和效力范围问题,不能成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名义股东不得以上述文件的记载对抗实际出资人。
三、认定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时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以股权转让、民间借贷作为比较对象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代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1、实际出资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2、实际出资人将出资交付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以上第一种操作方式可能被解读为“股权转让”,而第二种操作方式则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通常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作为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重要依据。
但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或仅以口头方式对股权代持予以约定,且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时所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进行简单总结。
(一)与股权转让相区别
通常,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不会混淆。股权转让是指出让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转让完成后出让人不再持有标的股权,由受让人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不存在“代为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与行为。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存在观点及利益分歧,在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抑或代持时可能面临挑战。一般而言,若实际出资人自始至终都不是公司股东,则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容易区分,双方之间应为股权代持关系。但若实际出资人原为公司的显名股东,而后通过股权代持而隐名的情况下,由于双方通常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就极易混淆。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综合各方面证据,重点考察股权转让/代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以及双方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况,作出最终判断。
(二)与民间借贷相区别
在实际出资人仅享有股权的投资收益,股东的其他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名义股东享有和承担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纠纷很可能以委托理财为案由进行处理,其与民间借贷关系均带有“一方出资,另一方返利”的特征,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容易产生混淆。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二者的核心区别是实际出资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如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所言,“委托投资所获的收益则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它总是与风险相联系的。因此,若当事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约定,不论受托人是否盈利,均须向委托人返还出资,支付不低于一定数额回报的条款,因其有违委托投资协议的基本性质,属于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
来源:金融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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