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即使申请人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而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但本案申请人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
争议焦点误汇款后形成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可以阻却该款项的执行?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作为案外人,华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误汇入金港公司账户,并据此提供了《报案函》、《审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要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存款的归属为前提。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为XXX,原审判决认为“结合华海公司与金港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金港公司与金海洋公司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可能的关联关系,不排除本案华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转款为基于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行为,或华海公司根据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审判决依据证据的高度可能性原则,认定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如若华海公司主张的存在误汇款的事实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与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之债,华海公司享有请求金港公司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案外人据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实体权利应为物权及特殊情况下的债权,而本案华海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普通债权,不属于足以阻却执行的特殊债权。故,对于华海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因不符合阻却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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