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法制社会是一维长空,那么案例则像散落的星辰。
对案例的研究就是找出那些发亮的星星。
——胡云腾
案情简介
1990年5月25日,闽某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1000万元,东兴公司以东兴大厦在建工程地下、第一层和第四层至第八层进行抵押,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建筑许可证》作出编号为(90)押字第I-0010号的抵押登记。
东兴大厦建成后,房地产登记部门向东兴公司颁发房地产证。后东兴大厦将房产转移给原告某投资管理公司,1992年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202号房地产证,将东兴大厦裙楼1-6轴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页为空白。
1998年1月1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对东兴大厦裙楼1-6轴地设定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历I-0010。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法院终审判决撤销编号为历I-0010的抵押登记,理由为房地产登记部门未能提供《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所必备的材料。
2017年4月12日,原告查询发现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上述房产上进行了抵押登记,显示抵押编号为(90)押字第I-0010,抵押权首次登记日期为1990年5月25日。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抵押登记。
案件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登记的日期为1990年5月25日。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抵押登记后,因此,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官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发生时间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首先,房产证上记载的抵押登记时间并不等同于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虽然涉案抵押显示登记日期为1990年5月25日,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1992年房地产登记部门发放202号房地产证时,该房产并没有抵押登记,并且房地产登记部门于1998年在涉案房产上作出编号为历I-0010的抵押登记被法院撤销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的相关登记资料显示,2014年7月29日涉案房产也不存在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在涉案房产上作出编号为(90)押字第I-0010的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之后。其次,在房产上登记编号为(90)押字第I-0010号的抵押行为,并非《建筑许可证》上抵押行为的延续。尽管两次抵押显示的编号相同,但是两次抵押行为的抵押物、抵押范围和抵押人均不相同。因此,被告将编号为(90)押字第I-0010号的抵押记载在房产上的行为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系发生于2014年以后,不应适用《关于审理房地产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终,法院亦据此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查。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作者: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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