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023-06-06 10:50发布

本案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A公司发包商业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计价方式和计价原则按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1文件执行。

2006年7月28日,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办理有关施工招标手续。2006年9月,B公司实际进场施工。

A公司与B公司办理招投标手续,并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备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筑工程计价表结算。

B公司认为应当根据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1文件进行造价结算,A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备案合同2004年江苏建筑工程计价表进行造价结算,两者相差近1000万元。后双方协商无果,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调解也以双方实际履行的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司法实践中两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争议点:

第一,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但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二,招投标无效,“阴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对于非必须招投标项目,但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的问题,本案中的涉案工程为商业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3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并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但是双方自愿进行招投标的,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明确说明:虽然工程项目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本人也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因为招标投标法所保护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更是对社会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涉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当事人自行招标依然应当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公平、公正进行。

对于招标投标无效的情况下,“阴阳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在办理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B公司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虽然形式上通过招投标签订合同,但已预先确定了中标人,并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一般来说,招投标之前进行“实质性议价”影响中标结果,招标投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3条,招标投标无效,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无效,备案合同无效,阳合同无效。

而在“阴合同”、“阳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浙江省高院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来进行结算,本案一审法院也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这一观点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2条采纳了该种主流观点。但后续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解决方式有所不同,故最近一稿出现了两种意见。最终该问题将如何认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予以确定。

综上,本案回应了如上两个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并从这两个方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提供了审判实践的参考。

  来源:林镥海 董鑫园 王权 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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