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未分割,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则可视为接受继承。此时,继承已经完毕,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若发生遗产权属纠纷,则是物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
【案例】
张学文、张学武是兄弟。兄张学文大学毕业后,去外地一家公司任职。弟张学武大学毕业后进了父亲所在的机关,在父亲的身旁工作。
二十年前父母先后去世,唯一的遗产是一套二百平方米的房改房。处理母亲的丧事时,因有父亲健在,兄弟没有提及父母房屋的继承分割问题。处理父亲的丧事时,因种种原因也没提及上述问题。父母的房屋一直由弟弟张学武掌管。后来,在未取得兄张学文同意的情况下,张学武又向当地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父母的房子登记在了自己的名下。
张学文先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部门对该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后张学文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
在此诉讼中,张学武提出,父母均已去世二十多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兄张学文的起诉。但法院没有采纳弟张学武的意见,对房产在张氏兄弟之间进行了分割。
【分析】
《继承法》第八条是有“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学文、张学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都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继承完毕。他们继承的父母的遗产(房屋)已转化为了张氏兄弟的共同共有财产。
本案的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已不适用《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而应适用《物权法》九十五条、九十九条等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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