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现行的《民法典》,对保证期间均采取强制适用主义,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依法提起权利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管当事人是否提起期限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直接适用。
保证合同有效时,保证期间得以正常适用,但保证合同常常因其从属性或其他原因最终无效,基于保证责任的特殊性质和计算方式,此时保证期间是否继续强制适用引起争论,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正式回应了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至此尘埃落定。
保证期间性质之争
保证期间从期间确定到性质定性再到不同合同效力下具体适用无不引起争论,清晰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对理解保证期间的适用具有重要价值。而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观点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特殊期间说三种。
除斥期间说认为:《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对该部分内容并未做改变,因而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且是不变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基本属性,属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说认为:《担保法》第25 条第2 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看来,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与诉讼时效中的时效经过后产生抗辩权的效力一致,且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都适用请求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的出台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相当于废止了《担保法》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内容,《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也删去了《担保法》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故而保证期间不能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期间说认为: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间都有着无法跨越的障碍,它是一种独立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之外的特殊的期间形态,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是能够产生债权效力的特殊期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存在区别,没必要将保证期间归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类别中去。比如,保证期间有约定从约定,诉讼时效为强制性的法定期间;保证期间是请求权消灭期间,诉讼时效是胜诉权消灭,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与除斥期间相比,保证期间适用于请求权,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民法典》的立法倾向已经将保证期间推向除斥期间,但是不可否认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对于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主张方式却依赖于请求权,这也是导致保证期间性质争议的原因。 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适用争议
《担保法》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视不同情况规定了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此时是何种责任?是否仍受保证期间约束?无非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规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情况下,自无保证期间适用的基础,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的问题,应当以缔约过失责任为请求基础,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通过以下案例,我们可以具体感受其中的区别。
在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应当继续适用保证期间的争论缘由在于基本民法理论体系与实在法利益平衡保护的冲突较量。从民法基础理论体系出发,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责任丧失依存的债法基础,其因合同当事人缔约过失转化为赔偿责任,那么也就意味着保证期间这一存续期间的限制对象保证责任承担权利主张的消灭,原则上讲保证期间自无适用的基础和正当性,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保证责任不存,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诉讼时效限制。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保证债务乃从属性债务,其产生的根本在于帮助主债务人增信,一般情况是保证人在无偿的情况下给自身添加负担,并不能获得对价之给付,其目的在于以增信担保促进经济活动,而不是仅仅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对保证人的权利要加以特殊保护,法律特设保证期间来维持利益平衡。如果因保证合同无效就直接排除保证期间的适用,会产生保证人的赔偿责任重于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即保证人在合同无效时承担的责任反而要重于在合同有效时承担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这里的赔偿责任是由保证责任转化而来,受到保证人特殊身份的影响,对保证责任的特殊限制也应适用于赔偿责任,转化的赔偿责任必然轻于保证责任。若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不适用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加以限制,赔偿责任的一般诉讼时效远长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不必急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相对而言,保证人即丧失了以保证期间抗辩免除保证责任的机会,比较之下,排除保证期间适用后反而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明显是不合理的。故此法律做出特殊规定,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仍适用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加以限制,以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实际上这样特殊规定也并未突破民商事基础理论的构架,从大范围的担保法律体系和法律目的上讲是合逻辑的。
应当注意的是,在保证合同无效时,虽然保证期间仍然适用,但保证人承担的不再是保证责任。合同无效会导致保证责任基础丧失,视保证人过错程度进而转化为赔偿责任,其属于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保证人过错为基础。若保证人无过错,自无前述责任转化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必讨争论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由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这个词汇并不准确,应以保证人责任期间称呼更为妥当,这个期间也不仅是保证责任存续期间,而应是保证人责任存续期间。
结语
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不管保证责任是否转化为赔偿责任,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对保证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想当然认为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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