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申请人冯某于2008年10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某珠宝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某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自入职起,冯某一直在珠宝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的店内任销售员,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2016年12月26日,珠宝公司向冯某送达《调职告知函》,告知其结合目前地区的架构情况及其家庭住址情况,安排其自2017年1月1日起到某购物中心珠宝店工作,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
珠宝公司称对冯某进行调职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将冯某的工作地点从郊区调至城区,也是基于双方互惠互利的考虑。
随后,冯某在与珠宝公司人事部领导的两次谈话过程中均表示不同意调店,不同意的理由为调岗后的店址距其居住小区太远,晚班下班后无法回家。
珠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两张出租车票,证明其公司经实地调查,新工作地点对冯某并未产生太大影响。第一张出租车发票显示的路程为从购物中心珠宝店至冯某居住小区,全程花费92元,第二张出租车发票显示的路程为从冯某原工作地点至冯某居住小区,全程花费59元。
冯某在庭审中称,购物中心珠宝店是晚上10点下班,如选择公交方式,其家门口仅有的905路公交车的末班车是21:30从望京发出,其无法赶上该末班车。如选择地铁方式,其家门口距离地铁站10至11公里,且从地铁站无直达其居住小区的公交车。该情况经查证均属实。
2017年1月1日,冯某仍到其原工作店面上班,但是已无法在此店内打卡记录考勤了。
接下来,珠宝公司于2017年1月5日、1月6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向冯某发送了《准时上班通知》,内容均为要求冯某至购物中心珠宝店报到上班,逾期未报到按照旷工处理。
2017年1月21日,珠宝公司向冯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20元。
【处理结果】
珠宝公司一次性支付冯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750元。
【仲裁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应考虑变更行为的合理性。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北京”的,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据此,冯某的工作地点应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的珠宝店。
根据出租车发票显示,从购物中心珠宝店到冯某居住的小区需要92元,基于该价格,结合冯某的工资数额,要求冯某下班选择出租车的交通方式回家显然不具有足够的合理性。此外,考虑到公共交通的发车时间、冯某的下班时间以及冯某的家庭住址,其提出如去购物中心珠宝店上班交通不方便的理由成立。
在冯某已明确向珠宝公司表示不同意调店至购物中心珠宝店,珠宝公司仍要求冯某到购物中心珠宝店报到上班,继而因冯某未到购物中心珠宝店上班,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显然不妥。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结合冯某在珠宝公司的工作年限,珠宝公司应支付冯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750元。冯某要求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9120元,该数额高于46750元的部分,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虽享有一定程度的用工自主权,但在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时,仲裁委员会认为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
具体审查时,一方面应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另一方面,还应审查该调岗行为是否考虑到了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以及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如用人单位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且将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纳入考虑,并提供合理的弥补措施,此时劳动者仍不同意调岗,则不应归责于用人单位。
本案中,珠宝公司仅在庭审中称对冯某进行调职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且未改变冯某的工资待遇,但未能证明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一主张,同时调岗后冯某下班交通不方便这一事实确实对冯某的生活产生了实质影响,根据冯某的工资数额,亦无法期待其下班后乘坐出租车回家。
珠宝公司既未能证明调岗行为的合理性,也未向冯某提供合理的弥补措施,故仲裁委认为珠宝公司对冯某作出的调岗行为缺乏合理性,不应支持该行为。
来源: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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